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3-聲-2530-202410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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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友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20號),聲請 撤銷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友諒因詐欺等案件,經羈押 在案,惟聲請人已坦承犯行,復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僅底層打人人員,並非詐欺集團首腦,相關事證俱已扣案,而無法再為聯繫,而無反覆實施之可能性,復有兩名女兒在學有待照顧,爰聲請撤銷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自述在看守所內遇見共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復其刑事前案紀錄可見於112年11月間、113年3月間、113年6月間俱在短期內密集、反覆實施普通或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於112年11月間、113年3月間、113年6月間所參與之 普通或加重詐欺犯行,次數非寡,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13年度訴字第9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113年度審簡字第19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外,尚有另案繫屬於臺灣桃園、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另案經臺灣臺北、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案聲字卷及本院113訴920卷第425-445頁),鑒於被告兩度經查獲後再投入不同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犯行,且與查獲時間相距期間短暫,自述因照顧家庭,經濟困窘而反覆實施,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同一犯罪之虞。因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羈押必要,且尚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 (三)至被告稱其已坦承犯行,深感懊悔,願意面對刑責之情,仍 難消弭其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同一犯罪之虞及羈押必要情事。從而,被告以其無串供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無可採。至被告上開所陳之家庭狀況,縱若屬實,亦與判斷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情形,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其聲請撤銷羈押,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