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M-113-聲-2536-20241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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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政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63號、113年度 執字第7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政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許政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且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受刑人之戶籍設在臺北巿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故本院前曾分別寄送通知至其於前案留存之通訊地址,請其於函到5日內陳述意見;惟寄送至西園路2段158號址之通知函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寄存於大理街派出所,未見受刑人領取;寄送至西園路2段372巷址之通知函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7、39頁);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受刑人許政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