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M-113-聲-2547-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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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其餘之宣告刑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附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憑,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無違,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2年9月12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3月,是為本案定 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1紙在卷可查。  ㈣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 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3併科罰金刑部分,於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4日 112年6月5日17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2年2月20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695號、112年度偵字第31771號、113年度偵字第8857號、新竹地檢113偵字第2923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桃園地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75號 新竹地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7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00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3年1月24日 113年4月23日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執行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190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0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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