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聲-2550-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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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漢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民國113年9月20日113年度執聲他2 247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違法不當執行,再聲明異議狀」所載( 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再者,該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旨在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自應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仍存在為前提,倘該指揮執行業經撤銷或註銷,而失其效力,即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漢卿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執聲他字2247號第0000000000號之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惟前揭執行指揮處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23號裁定撤銷,並於民國113年11月7日確定,此有該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及送達證書影本2紙附卷可參,是聲明異議人所指摘之前揭指揮執行處分既已撤銷而失其效力,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再對之聲明異議並無實益,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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