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更正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M-113-聲-2553-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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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根巨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 740號確定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所引附表編號6罪名之記載,應更正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根巨(下稱聲請人)所犯如 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偽證罪,其犯罪時間為民國98年7月3日,而編號1至5所示各罪裁判確定之日乃98年5月21日,是編號7所示之偽證罪係前開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依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不應與附表所示之其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準此,原裁定誤將編號7所示之偽證罪與附表所示之其他案件一併定刑,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屬裁定之誤寫;且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名記載有誤、編號5所示之判決確定日與事實不符等部分,亦屬裁定之誤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裁定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者,自非錯誤,依法不得更正。 三、經查:  ㈠本案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所引如附表編號6罪名之記載,應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惟本院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節,有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16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因此等文字之誤繕,核與原裁定之實質內容無礙,不影響原裁定本旨,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㈡至聲請意旨另指「原裁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判決確定日與事 實不符」部分及「原裁定將不得一併定刑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偽證罪,與附表所示之其他案件一併定應執行刑」部分,惟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確定判決(即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872號判決)係於98年5月2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與原裁定如附表編號5記載判決確定日期相符,應認該部分並無誤寫之情形;且原裁定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偽證罪,與其他附表所示案件一併定應執行刑,應屬原裁定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並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本院實無從予以更正,參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37號裁定亦肯認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僅因該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故駁回非常上訴等情,有該裁定附卷可考,益徵原裁定並無誤寫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人所請容有誤會,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更正,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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