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聲-2555-202411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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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昱翔 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陳淂保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 2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昱翔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認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勾串共犯之虞而羈押禁見,惟聲請人近期沒有出境紀錄,家人也都在臺灣,沒有逃亡之虞,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自承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參與起訴書 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然依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手機對話紀錄等證據,被告本案收取之財物豐厚、遭查獲時有疑似重置手機之滅證行為,堪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並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13年10月17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嗣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之準備程序中,固承認其預見 仍容任本案結果發生之加重詐欺及洗錢未必故意,核其客觀參與情節、證人即告訴人高葉雪瓊、同案被告史竫延、李紹彬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手機對話紀錄等事證,足徵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俱嫌疑重大。鑒於其擔任收水而層級較高、所取得之財物非寡、迄今未與告訴人高葉雪瓊和解,又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有調查必要,且依本案尚未審理之訴訟階段,為達成上開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即避免被告勾串共犯之目的,仍難以羈押以外其他對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是經權衡羈押對被告權利侵害之程度,與達成保全被告及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採取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三)綜上,因認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聲請人即被告前揭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