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聲-2565-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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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長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29號、113年度執字第667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長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長承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日期111/3/25」,應更正為「犯罪日期111/3/24」)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7、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13年10月11日簽署之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卷),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將聲請書繕本送達並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係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不同類型犯罪,其中涉及詐欺洗錢等案件有五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各犯罪之時間係在111年112年7月間,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有無賠償被害人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編號7曾經定應執行刑8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4年2月)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4、5、6所示之罪,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許長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