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M-113-聲-2577-20241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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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77號 被 告 林維義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984號),經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維義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維義原與配偶、家人居住於臺中租屋處,並在民國112年2月間出國前往菲律賓工作時囑託配偶,若收受法院寄送之信件應轉知被告,讓被告安排返臺開庭。然112年5、6間,被告配偶在臺中失業,遂與家人搬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租屋處,方便就近在臺北工作。被告前因知悉另案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乃於113年8月20日搭機返臺,並陳報上開土城租屋處為送達地址,惟疏未向本院陳報被告之最新住所,且因原臺中租屋處無人代收法院傳票,並非故意遲誤法院開庭或逃亡。被告現與配偶及家人固定居住於土城租屋處,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而無繼續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懇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 於113年9月10日因被告經傳喚未到發布通緝,並於同年10月23日緝獲而由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依起訴書相關事證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復經通緝月餘後始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犯重罪而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羈押在案。 ㈡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 官及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及聲請人陳明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金額具保,公訴檢察官則表示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之所犯罪名、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若命具保並限制住居,亦可確保被告到庭受審,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許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保全審判之進行,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