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聲-2578-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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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113年度聲字第2578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石宇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53 號、113年度偵字第29498號、113年度偵字第30992號、113年度 偵字第35103號、113年度偵字第38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宇辰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石宇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肆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石宇辰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所涉犯罪業已再三 反省,迄今均配合檢警調查且坦承不諱,也盡力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洽商和解、達成調解,現已承諾父親之後會依父親安排從事水電工作,不再辜負家人、讓父親傷心,又伊並無其他國籍護照,前亦無通緝紀錄,請求以較輕之處分代替羈押,伊願遵從法院所有之規範,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三、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經本院訊問後,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因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等罪均坦承不諱,且依卷內證人證述、監視器畫面、提款/匯款紀錄、銀行往來交易明細等事證,足認被告犯嫌重大,又參考本案尚有共犯「茶葉蛋」、「北」等不知名人士尚未到案,所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具有極易刪除對話紀錄之功能,另衡以被告於113年7月22日、23日起開始取款,直至113年8月6日累計取款金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已達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故認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湮滅證據及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理,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 四、茲上開羈押期間3個月即將屆滿(迄至114年1月3日止),且 被告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訊問後,衡諸全案卷證,認本案業已於113年11月8日審結,並於113年12月20日宣判在案,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參以檢察官、被告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本院認本案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如命被告石宇辰提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惟現階段若課予被告以8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對其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另命被告不得與共犯即暱稱「茶葉蛋」、「北」等成年人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五、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被告所涉各罪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基上,本件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俱如前揭。然審酌被告如提出保證金8萬元,並限制住居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者,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遵期到庭或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規定之任一情事時,均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8款、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