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聲-2582-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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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03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宗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宗霖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再,就已執行完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2月26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㈡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裁定應執行之刑,但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㈢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拘役63日,是為本案定應執 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於7日內表示意見,該通知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寄存送達在受刑人戶籍地址之轄區派出所(見本院卷第31頁),迄今仍未見其意見回覆。  ㈣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 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拘役3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1日 112年1月15日 112年11月28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695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1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68號、第4511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60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197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3月25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5月6日 113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8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7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72號 備  註 編號1至2所示案件,前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7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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