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M-113-聲-2594-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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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LVEZ HERNANDEZ RODRIGO(中文名:葛志倫) 具 保 人 陳威駿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GALVEZ HERNANDEZ RODRIGO因違反銀行 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95萬元(刑保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合計100萬元,由具保人陳威駿繳納後釋放在案。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並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9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109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以傳票合法送達至被告住居所,通知被告應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到案執行,復以傳票合法送達至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惟被告未遵期到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提被告,然亦拘提未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票及報告書、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及具保人當時之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查。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經另案發布通緝,有其最新之在監在押簡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前述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另於偵查中,檢察官雖諭知被告如於期限內補足保證金,具保人擔任保證人之職務即終止等語,惟卷附國庫存款收款書既以具保人為繳款人,而未見移轉於被告本人,則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自仍應列具保人為當事人,始足發生法律效力,並保障具保人之程序上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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