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M-113-聲-2597-202411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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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宏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05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宏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宏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第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12月15日,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均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此亦有上開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刑基礎即已變動,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行為期間為自112年5 月起至同年10月止,而除附表1之罪為賭博外,其餘附表2至附表4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案件,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前已定之應執行刑範圍、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參照上揭 規定及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 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李宏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