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M-113-聲-2599-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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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宥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060號、113年度 罰執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宥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宥馳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可作為證據。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合法正當,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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