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M-113-聲-2603-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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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志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 7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志誠(下稱聲請人)所有之行 動電話2支(1.蘋果 IPHONE XS與2.三星 S2)及現金新臺幣16,000元等物因旨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9號)遭扣押,茲因該案已經判決已確定,上開扣案物均未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所涉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已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1日11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且該判決已於113年10月29日確定等節, 有該案判決書、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各1份附卷可稽。是 以上揭案件既已判決確定,業脫離本院繫屬,則揆諸前開說明,有關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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