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M-113-聲-2604-202412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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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4號 聲 請 人 李筱芳 被 告 高明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押之IPhone手機1支及存摺2本為聲請人日 常生活所需,若上述物品已與本案無關聯,請准予將上項物品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李筱芳因被告高明哲詐欺案件,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持搜索票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居所內,扣得IPhone13手機1支、雜記1張、存摺5本(聲請人誤載為2本),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85號卷二第285頁)。 ㈡上開扣押物係檢察官偵查被告高明哲詐欺案件,認屬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予以扣押,嗣對被告高明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06號繫屬於本院,目前尚在審理中,而認上揭扣押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