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M-113-聲-2605-202411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 被 告 陳柏綸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陳柏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113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聲請人檢閱及影印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53號案件卷宗 資料(不包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宗資料),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下列刑法第1編第12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辯護人於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4第1項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增訂之立法理由:「檢察官提出載明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許可延長監護處分、施以強制治療、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或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執行之聲請書及有關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此種聲請之相關證據,係法官是否裁准而拘束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依據,自應許受處分人之辯護人得檢閱檢察官聲請而送交法院之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可知此條文之新增係為保障受處分人得透過辯護人對於拘束其人身自由聲請之相關卷宗及證物,享有卷證獲知權,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惟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例示「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等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有關之事項,均係檢察官於偵查完畢後向法院提起公訴或為聲請,法院於審理後認有不罰而須以保安處分替代或已確認被告構成犯罪但須另再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情形,而於裁判主文為應施以延長監護、強制治療、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等保安處分之諭知,並於前開裁判確定後,交由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保安處分。換言之,前開例示與保安處分有關之事項均係檢察官就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向法院提起公訴或為聲請後,始由法院進行審理,而偵查程序既已終結,此時辯護人、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固無疑義。然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時,經其裁量判斷認應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不論法院准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與否,該據以聲請之施用毒品案件仍屬偵查中之案件,尚須待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完畢無繼續施用傾向因而釋放,或須再裁定令入強制戒治結束,該施用毒品案件始可能偵查終結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則與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例示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有關之事項相較,兩者顯然有別。是偵查程序既屬進行中,偵查活動及計畫尚在發展,自有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偵查不公開規定之適用,且於此類案件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有關辯護人得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明確、細緻之規定,故應認檢察官據以聲請之施用毒品案件既未偵查終結,在權衡前開因素之情形下,尚須經檢察官之同意,始得供辯護人檢閱檢察官向法院所提出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二、經查,被告陳柏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113年度聲觀字第325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53號受理在案。茲本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後被告選任辯護人即聲請人邱永豪律師(下稱聲請人)為其辯護,聲請人乃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狀聲請閱覽本案相關卷宗,惟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表示:因本案屬偵查中案件,故不同意辯護人閱卷等語(見聲卷第7頁),依據前開說明,自無法供聲請人檢閱檢察官向法院所提出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至於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53號全卷(不包含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宗)與檢察官所主導之偵查活動及計畫並無關聯,而無前開說明所述之限制,爰就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53號全卷准許聲請人檢閱並影印交付,然不得就取得上開資料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