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M-113-聲-2606-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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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啟民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違反證券交易法 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5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准予發還劉啟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如附件) 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劉啟民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偵查中 經查扣iPhone 15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繫屬審理中,此有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48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㈡本院就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扣案手機部分,先後於113年11月 11日、同年12月17日2度詢問本案檢察官表示意見,惟迄未獲回覆。本院審酌前開手機為聲請人所有,現經扣押中,而檢察官並未將該查扣之手機引為證據,亦未見與起訴事實有何直接關聯性,且尚無任何證據可認該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又無其他第三人對扣案物品主張權利。從而,前開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難認係該案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iPhone 15手機1支(含SIM卡1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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