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聲-2610-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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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傳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傳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傳庭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附表編號5確定判決案號欄應 更正為111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就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合併定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以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等件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9年2月外,尚應受內部界限有期徒刑4年11月之拘束。基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除1次為傷害罪外,其餘8次均為詐欺犯行,係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犯罪模式相仿,犯罪時間接近(自民國109年11月23日至110年4月12日),犯罪之同質性甚高,各罪間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各情,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核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勾選「沒有 意見,請依法裁量」(見本院卷第55頁之意見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梅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人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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