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聲-2612-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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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史竫延 選任辯護人 沈柏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 2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史錚延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認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勾串共犯之虞而羈押禁見,惟聲請人不認識同案被告李紹彬、王昱翔二人,因此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自承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參與起訴書 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客觀犯行,惟否認有何主觀犯意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然依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手機對話紀錄等,本案被告收取之財物豐厚及詐欺集團運作常情,堪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13年10月17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嗣於本院113年10月31日之準備程序中,固承認其斯時已察覺有異、可預見仍容任本案結果發生之加重詐欺及洗錢未必故意,經核其客觀參與情節、證人即告訴人高葉雪瓊、同案被告李紹彬、王昱翔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等事證,足徵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俱嫌疑重大。鑒於其所取得之財物非寡,迄今未與告訴人高葉雪瓊和解,就其所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否認嗣承認而供述尚未穩定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俱有調查必要,且依本案尚未審理之訴訟階段,為達成上開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即避免被告勾串共犯之目的,仍難以羈押以外其他對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是經權衡羈押對被告權利侵害之程度,與達成保全被告及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採取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三)綜上,因認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聲請人即被告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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