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M-113-聲-2613-202411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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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李柏融 被 告 胡凱智 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 3年度訴字第493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凱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即具保人李柏融(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被告已另案入監執行,難有逃亡、隱匿等情事,故請本院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 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揆諸其立法理由,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至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2萬元保證金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4127號卷第93頁;本院聲字卷第7頁),而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被告所犯本案113年度訴字第493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仍由本院進行審理中,尚未審結,聲請人前所繳付之保證金既係為保全被告所犯本案之審判及執行,即與被告另案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無涉,尚無從以被告業因另案入監執行,而認聲請人具保責任已免除,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未能確認本案將來判決確定時,被告是否將接續執行,自仍有擔保被告將來審理或執行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具保之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亦未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自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