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M-113-聲-2614-202411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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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瑗蔆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5 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瑗蔆(下稱被告)於本案偵查 及民國113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未曾翻供或虛詞造假,縱部分共同被告雖否認犯罪,並聲請傳喚被告作證,惟待證事實係為證明其遭被告陷害,雙方有利益衝突,故被告與該共同被告顯無串證之虞;再被告本案遭扣押之手機內,包含所有與詐欺集團上游「查理」之對話紀錄及聯繫方式,顯見被告並無滅證之行為;且上開手機遭扣押後,被告已無從與「查理」聯繫,足徵被告無從反覆實施犯罪行為;另被告有意與被害人和解,倘本件繼續羈押,被告顯然無法工作存錢或向親友籌措賠償金,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9月12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有卷內各項事證可佐,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惟共同被告施美如、鮑勇志均否認犯行,是就被告招攬共同被告施美如、鮑勇志擔任提款車手之緣由及細節、計畫及謀議之經過、共犯間之參與及分工等犯罪情節,均尚待調查釐清,共同被告施美如、鮑勇志為減輕或脫免罪責,可能與被告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致案情晦暗不明,故確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佐以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2日訊問時供稱:我前案在112年12月被起訴,但因為詐欺集團成員「余浩展」都有跟我聯絡,律師費也是他們付的,後來「余浩展」介紹「查理」給我認識,我不疑有他,所以越來越相信「查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既於前案經起訴後,仍持續與「余浩展」、「查理」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甚至進一步為「查理」招攬本案其餘被告擔任提款車手,顯見被告於前案經起訴、判決後,已提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較高階層,對本案詐欺集團運作狀況知之甚詳,且與「查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頻繁、關係密切,兼衡以詐欺集團上層為躲避追緝、脫免罪責,常以強暴、脅迫、利誘等手段,要求下層共犯配合進行不實證述或串供、滅證等行為,則本案亦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從而,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爰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尚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 ㈢聲請意旨雖以共同被告施美如傳喚被告作證,係為證明其遭 被告陷害,雙方有利益衝突,故被告顯無串證之虞等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基於共同正犯間「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共同被告施美如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行為分擔,亦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有關,2人並非全然利害衝突之關係。準此,自不能以被告個人之行為分擔已明,即認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並無勾串之虞。 ㈣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本案遭扣押之手機內,包含所有與「查理 」之對話紀錄及聯繫方式,顯見被告並無滅證之行為;且上開手機遭扣押後,被告已無從與「查理」聯繫,足徵被告無從反覆實施犯罪行為等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與「查理」聯繫頻繁、關係密切,且「查理」為避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遭查獲,亦有主動聯繫被告進行勾串滅證之可能,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亦不能以被告之手機已遭扣押,即認被告與「查理」並無勾串之虞。 ㈤至聲請意旨以被告有意與被害人和解,倘本件繼續羈押,被告顯然無法工作存錢或向親友籌措賠償金等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上開事由實與判斷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情形,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是其上開主張,實屬無稽, ㈥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