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M-113-聲-2616-202412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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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世忠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林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9 6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以被告於本案搜索、拘提時未立即配 合,仍駕車前往基隆,而遭警方拘提,認被告於偵查中有逃亡之事實,然警方於民國113年7月2日持拘票前往被告住處欲拘提被告時,被告本不在住處,而有原定與廠商約定好在基隆工地碰面之既定行程,被告當會駕車行經國道前往基隆,自不能以被告未在住處待警方拘捕,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員警前往被告住處時,均未穿著制服,被告家人對登門之人有所懷疑,甚至還報警,故被告在接獲警方致電後,警方並未表示要拘捕被告,被告因此詢問是何分局或派出所,並主動表示下午會自行前往分局或派出所製作筆錄,當下被告係因對登門者是否為員警而有疑慮,始未立即返回住處,但被告仍有告知警方自己欲前往何工地,嗣後警方也確實在該工地拘捕到被告,足見被告並無隱匿於不易發現之處,況且被告當時與兒子一起,倘被告欲逃亡,豈可能讓兒子一起遭受危險,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逃亡意圖。又被告遭警拘捕後,所有動作均在警方掌控之下,手機也立即遭警查扣,被告並無任何刪除資料之舉,員警之職務報告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此外,被告遭拘捕迄今已數月,被告於移審時,對於犯罪事實多為坦認,且對於事實情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認罪,而羈押嚴重限制人身自由,自應符合比例原則。另被告罹有氣喘及心血管疾病,雖於看守所內就診,然病況並無改善,以目前看守所之醫療量能,無從代替有專門設備之醫院,故請審酌繼續羈押是否具有適當性,倘擔心被告逃亡,亦得以較高之保證金輔以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或其他科技監控方式代替之,故爰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之犯行,並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惟卷內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有證人藍寶玉之證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違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未配合警方搜索,且駕車前往基隆後遭警拘提到案,復於警局內刪除手機電磁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再審酌前開情事以及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其較有避免刑事追訴之能力,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經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保障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而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代替羈押,而裁定予以羈押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訊問後,對聲請人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經本院諭知羈押之處分後,當庭提出抗告,且於10日內之同年11月7日提出刑事抗告狀,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6號卷第61頁至第68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16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視為已提出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之聲請,且未逾法定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按法院對審理中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於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被告雖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訊問時,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所載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然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申報不實罪予以否認,辯稱不知道忠全工程有限公司、鼎宏企業有限公司為何會漏報,起訴書之資料尚需時間核對云云,惟被告所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人證述在卷可佐,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忠全工程有限公司內帳、京讚營造有限公司工程申報紀錄、行車軌跡、同案被告藍寶玉與被告間對話內容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申報不實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逃亡、湮滅證據之情事,然員警於113年 7月2日係持拘票前往被告住所,因未遇被告,故請被告家屬聯繫被告,惟被告獲悉上情後,不僅未返回住處配合員警調查,反而駕車至桃園龜山一帶,之後又陸續撥打電話給證人金仁光、鄭怡芳,且於遭警逮捕後仍有操作手機,刪除手機內資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所提供之照片資料附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69號卷第229頁至第236頁),則自被告獲悉員警拘提後未返回住所配合警方調查,甚有規避員警跟監,以及遭警逮捕後仍有刪除手機內資料等舉,均可認被告確有逃亡、湮滅證據之客觀事實。再者,被告身為京讚營造有限公司、仟溢環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法院詢問被告上開公司業務時,被告竟稱僅有部分了解,甚至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更辯稱要核對才知道是否漏報、不清楚,自己未與忠全工程有限公司、鼎宏企業有限公司合作「跑空單」云云,而與卷附證人證述及客觀事證有有所出入,益徵被告對於所涉犯行避重就輕。此外,被告坦承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與其是否承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或其有無逃亡之虞,並無直接之關聯性,且被告所涉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其法定刑雖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被告所涉不實申報之次數甚多,日後若經法院為有罪認定,被告恐將入監服刑,故尚難徒以被告已坦承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即認被告無逃亡之虞。 ㈢、被告雖另主張其有氣喘、心血管疾病,雖於看守所內就診, 然病況並無改善,且認以目前看守所之醫療量能,無從代替有專門設備之醫院,認繼續羈押恐有危及被告生命之虞,惟自被告所提出之回診單及檢驗單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患有上開疾病,惟其並未釋明以戒護就醫等看守所內部制度之安排必要之就醫措施為治療猶仍未足,自難認其疾病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各項裁量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