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聲-2618-20241122-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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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755號),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免法院開庭發生疏漏情事損及被告訴訟權 益及法律權益,並藉法庭錄音光碟核實筆錄記載有無缺失、遺漏,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02號、113年度易字第755號案件開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於法院內或其他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應予錄音;法院行遠距審理(訊問)開庭,應全程使用科技設備錄製視訊過程;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7條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得聲請交付之「法庭錄影」,係指法院認為有必要時,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攝錄本案法庭活動,並記明於筆錄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702號 案件受理後,再改分為113年度易字第755號案件,是聲請人為本案被告,亦屬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無訛,而聲請人前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經本院裁定准許交付,惟就聲請交付法庭錄影部分未於同一裁定為准駁之決定,爰依法補充裁定,先予說明。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期日法庭錄影,惟 前開期日均未經法院認為有必要,由審判長指揮實施法庭錄影,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尚無可供交付之法庭錄影內容,聲請人之聲請已無從准許。況聲請人係以核實筆錄記載有無缺失、遺漏為理由,交付法庭錄音已足保障其此部分權利,亦難認有交付法庭錄影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 期日 備註 1 113年度審易字第702號 民國113年6月19日上午10時15分 審判期日 2 113年度易字第755號 民國113年10月14日上午11時0分 審判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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