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M-113-聲-2620-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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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94號),聲請交 付法院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核對開庭時法院希望被告能提出之證據, 筆錄是否有遺漏,故聲請交付113年度訴字第794號案件民國113年11月4日開庭時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有明定。準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而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4號案件民國11 3年11月4日本院開庭錄音光碟,僅泛稱為核對開庭時法院希望被告能提出之證據,筆錄記載是否有遺漏等語。然該次筆錄業將法院諭請聲請人於期限內提出之佐證資料詳實記載,並經聲請人核對後簽名,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該次開庭筆錄針對法院諭請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之記載有何遺漏之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請求付與113年度訴字第794號案件本院卷證影本部分,本院另依相關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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