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M-113-聲-2624-202411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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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年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086號、113年度 執字第7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年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年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鄭年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6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6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8月)之間。本院爰依上述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為係於公共場所聚眾3人以上強行拉扯及毆打被害人,所犯編號2之犯行則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該門號遂行詐欺犯罪等情,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因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㈣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 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6月 110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8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 112年8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 112年12月13日 是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052號(已執畢) 2 幫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2月 109年9月1日至同年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02號 113年7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02號 113年7月9日 是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0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