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M-113-聲-2627-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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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錫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錫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錫榮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而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又附表編號1及2所示罪刑前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13年8月16日繫屬法院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5日,該案現尚未確定(下稱前案),而本案則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並於113年11月5日方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北檢力切113執聲2069字第113911178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然前案既尚未確定,即不生實質確定力,且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較前案增加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二者範圍不同,故本案聲請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附表編號1及2所示罪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5日等節,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上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考其立法意旨,所謂「顯無必要」,包括「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之情形。查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該案刑期並即將於113年11月12日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8至19、24頁),從而若本案依循法定程序將檢察官聲請書送達受刑人,並待受刑人回覆或逾期未回覆始行裁定,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恐將屆滿,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故揆諸前述說明,本院認本案具有急迫情形,得無庸徵詢受刑人意見即逕行裁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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