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M-113-聲-2630-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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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彩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088號、113年 度執字第7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彩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 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該函經送達受刑人之住所、中正區居所、信義區居所,受刑人之住所經以查無此人不能送達、中正區居所經以遷移而不能送達,而信義區居所經寄存送達,惟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均未為表示,先予敘明。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正犯 ,參酌受刑人係以提供不同帳戶予共犯用作收取不同被害人款項後,受刑人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共犯指定錢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暨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原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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