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M-113-聲-2637-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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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謝華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 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華庭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下稱本案),犯罪事實已經釐清,被告無勾串、滅證之可能,且被告早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等和解及繳回犯罪所得,而被告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實無逃亡之虞。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已深受教訓,願切斷與不良友人、詐欺集團之聯絡,將不再次誤入歧途而實施犯行,自可選擇對被告侵害較小之手段,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因此,請准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本件刑事聲請具保狀僅蓋有選任辯護人鄭皓文律師之印章,並無被告之簽名、印文,核其真意,本件應係鄭皓文律師以辯護人名義向本院提出聲請,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擔任收水之角色,與替代性高之車手有別,且被告於113年5月間執行出監後,於113年6月即因經濟狀況不佳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之犯行,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涉及詐欺及洗錢罪犯行,亦係收水之角色,可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9月12日起予以羈押。 ㈡、被告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於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告訴人之指訴及相關證據資料可佐,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審理程序中自承其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係因經濟困頓而欲快速取得金錢所致,而其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現經檢察官偵查中或已向法院提起公訴,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可佐,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之原因。審酌預防性羈押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並權衡社會秩序維護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本案雖已判決,仍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預防性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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