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M-113-聲-2640-202411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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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博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博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例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三、受刑人賴博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 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5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3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證,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受刑人違反規範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其有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元,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定此部分應執行之罰金,是就罰金部分,尚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