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M-113-聲-2641-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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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高勝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401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 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以其羈押日數移抵本案之刑期(最高法院29年聲字第30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受刑人另因犯竊盜罪共6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58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6月、4月、4月、2月在案(下稱乙案),有甲案判決、乙案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因甲案自民國113年3月6日至113年3月27日受羈押22日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執規字第540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甲案判決之執行時,予以折抵刑期22日,因本院另以113年度簡字第1019號裁定更正原甲案判決附表編號二所載之罪名,執行檢察官乃再以113年執規字第5401號之1之執行指揮書,指揮甲案判決之執行,並更正原記載執行之罪名,且仍就受刑人受羈押22日予以折抵刑期22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401號暨甲案卷宗核閱無訛。至依卷附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另因乙案自113年6月14日至113年8月13日受羈押,要屬他案受羈押之日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得用以折抵甲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刑期。從而,執行檢察官就甲案之執行,僅折抵受刑人甲案受羈押之22日,未就乙案受羈押之日數併予折抵,於法並無違誤。受刑人主張應將乙案受羈押之日數折抵甲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刑期,顯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未將受刑人乙案受羈押日數折抵 甲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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