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M-113-聲-2644-202412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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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4號 被 告 張群皓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何勖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15 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群皓於提出新臺幣玖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證人已經交互詰問完畢,相關證 物業經扣案,指示刪除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者並非被告張群皓,又被告為獨子,尚有年邁母親須扶養,且依卷內事證被告並未實際從事詐欺犯行,具保金希望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內,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被告張群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前段之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7月2日、同年9月2日、同年11月2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雖就被訴妨害自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就發 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否認犯行,惟經證人證述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生基位權狀及憑證、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名冊、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前段之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之嫌疑重大。又依據卷內資料以觀,被告有指示集團成員將手機重置,及相互通報檢警搜索進度而躲避查緝、湮滅事證之情,且與集團成員間使用可自動銷燬訊息之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絡之用,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虞,再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規模不小,被害人眾多,被害金額高達4,400餘萬元,且詐騙時間持續長達1年餘,並扣得大量被害人名單,顯見該等犯行具有高報酬、高獲利之特性而使被告有反覆投入之誘因,若不羈押被告,則不能排除被告重新以該等詐欺手法誘騙不特定人,造成更多被害人受害,是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綜上諸情,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審酌本院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之審理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惟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則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提出9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