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M-113-聲-2648-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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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漢全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漢全遭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並非 供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內有小孩照片,對聲請人非常重要,故聲請領取上開行動電話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搜索而扣得聲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等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35324卷第231至236頁)。又聲請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號審理後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宣判,而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經認係與該案無關之物,故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未予諭知沒收,惟本院前開判決尚未確定,上開扣案物是否應予宣告沒收等,於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時,仍須由上訴審加以調查認定。是若在該案判決確定前遽予發還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日後將衍生爭議,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不予先行裁定發還。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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