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聲-2656-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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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前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前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復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各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各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與蓋指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證,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11年6月1日前某日」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及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長短等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受刑人表示對本案如何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節,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可參,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多數罰 金刑需定其應執行之刑,亦非屬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詹前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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