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DM-113-聲-2657-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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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興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099號、113年度執字第472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7月5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5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已經受刑人同意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及後裁判宣告之刑總和2年5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件受刑人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時陳稱:希望可以減 多一點等語(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57號卷第29頁),併審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除附表編號3係犯乘機觸摸罪外,餘均係以手機攝錄成年或未成年人之隱私部位,所為犯行之危害情況及法益侵害雖然相類,然各犯行時間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2罪係於同日所犯外,其餘犯行時間難謂密接,被害人俱不相同,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且本件定執行刑前已有如前開三㈡所示之定刑情況,已經減輕,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113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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