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DM-113-聲-2661-202502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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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偉傑 具 保 人 陳輝雄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77號、113年度執字第522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輝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陳輝雄因受刑人即被告陳偉傑詐 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獲釋放。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同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 保人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獲釋放,嗣受刑人因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 (二)本案經送執行後(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 第5228號),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執行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所,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以為送達,嗣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於收受偕同受刑人到案之通知後,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上揭住所拘提受刑人,均無所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通知書、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具保人及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暨在監在押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有據,爰依法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