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M-113-聲-2662-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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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明智 被 告 郭瑞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瑞隆犯賭博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由具保人劉明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元 ,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22號判決(下稱前案)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㈡被告於前案審理時陳明住居所地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A址)」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下稱B址)」,此有前案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可參。然查聲請人執行前案判決時,先僅向A址送達被告應於113年8月20日到案執行之傳票,並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嗣聲請人復僅向B址送達被告應於113年9月20日到案執行之傳票,並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可佐。是以,聲請人前揭兩次傳喚均未同時向A址、B址合法送達執行傳票,卷內又無被告已領取上開執行傳票之事證,則聲請人前揭對被告之傳喚是否合法,顯非無疑,從而,本案尚難認被告業已逃匿,自不宜逕沒入本案保證金,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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