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M-113-聲-2667-20241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宜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13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宜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宜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定應執行之刑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0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28日;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手段、態樣及侵害法益類似,犯罪時間有所間隔,犯罪未有何關聯性等情;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 濟,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無違。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戴宜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