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3-聲-2671-202412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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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華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131號、113年度執 字第7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華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華興因施用毒品、加重竊盜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㈡另參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已予受刑人函 覆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附公函、送達證書、受刑人回函之定執行刑調查表)。是本院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其中部分具有同質性、行為次數、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矯正之必要性與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受刑人倘已執行完畢,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