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聲-2673-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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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貽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貽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查受刑人徐貽鋕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可作為證據。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合法正當,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聲請所涉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罰金幅度有限,兼衡訴 訟經濟,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自無違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