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DM-113-聲-2675-202502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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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平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就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9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羽婷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提出新臺 幣(下同)6萬元為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葉平舞具保,惟該保證金未經法院裁定沒入,即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沒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停止(替代)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在司法機關解免 具保責任或准許具保人退保時,始得請求發還保證金;此際,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6萬元,由具保人邱羽婷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聲請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354卷第173頁),則聲請人既非具保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權。況該案經本院依聲請人之住居所傳喚並合法送達傳票後,聲請人並未到庭應訊,嗣經依法拘提亦未獲,此有本院報到單及送達證書2 紙、拘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函覆拘提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105-107頁、第139頁、原訴字卷第63-78頁),本院另通知具保人督促聲請人到庭,具保人亦未督促聲請人遵期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109頁、第139頁),而聲請人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嗣聲請人經本院發布通緝,本院因認聲請人業已逃匿,而於11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9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及實收利息。上開裁定並已於112年10月12日、1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位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之住所,以及聲請人及具保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之居所,此有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9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訴字卷第91-97頁),其後因聲請人及具保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而確定,且聲請人係於112年10月25日方遭緝獲而入監,有緝獲當日之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原訴字卷第119-121頁、第329-330頁),故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既因聲請人逃匿而遭本院裁定沒入確定,其聲請發還保證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