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M-113-聲-2676-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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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乃強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0號、第13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乃強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辯論終結,請審酌比例原則,准以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  ㈠被告王乃強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審酌本案被告均已坦承犯行,本院已於113年9月26日辯論 終結、定於113年10月17日宣判之審理進度,且兼及被告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如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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