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聲-2678-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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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顏訓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180號、113年度執字第381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顏訓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顏訓強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顏訓強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額1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臺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本院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所犯上述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06號判處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該案並於113年4月30日確定在案,有上述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述案件確定後移送臺北地檢署執行,被告於113年5月31日 到案執行時,請求易科罰金及戒酒治療,經檢察官准予分期易科罰金及轉介戒酒治療,有執行筆錄、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轉介/回覆單、臺北地檢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可憑。然被告僅於同年5月31日繳納1期3萬6,000元、於同年6月5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報到1次後未再繼續治療,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有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存卷可證。又被告於本院裁定時,並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應將被告所繳納之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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