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M-113-聲-2681-20241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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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昂叡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144號;113年度執字第68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昂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昂叡因洗錢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而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8月17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洗錢罪,暨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未有任何關連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已執畢部分,於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即可,附此敘明。 ㈡本案所涉情節單純,且非屬鉅額罰金,其定刑之刑度顯屬輕 微,衡以訴訟經濟,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無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李昂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2月)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7日至109年12月8日 109年7月27日 偵 查(自訴)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38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5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50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29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2日 113年7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0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17日 113年8月27日 得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119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