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M-113-聲-2682-20241223-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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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沈志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沈志文前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聲明異 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而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經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之抗告理應於同年12月10日前提出,然抗告人卻遲至113年12月11日始提出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可稽,顯已逾越抗告期間。是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因有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即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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