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3-聲-2685-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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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益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8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坦承部分犯行,且伊係家中獨子,父母 均已年邁,伊係家中經濟支柱,伊很擔心父母之情形,希望可以給伊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伊怕見不到父母,請予交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游益豪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及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合先敘明。㈡而審酌本案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參以卷內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具有幫派性質,本案共同被告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且於部分被告落網後,並有處理、甚至出售未扣案毒品以湮滅證據之行為,再考量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組織性之方式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手毒品數量甚鉅,且具有上游供貨、調度、小蜜蜂派送等眾多職務之完整、綿密之分工,共同被告間已有勾串、滅證之行為,且其間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有影響其他共犯、證人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此外,被告就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部分,前後供述不一,就重要情節避重就輕,均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又本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有上開勾串、滅證之虞,此外,本案為有規模之販毒集團模式,依起訴書附表即列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虞,應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㈢再審酌被告聲請傳喚丁家晟、盧星鋕(即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之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本案業經本院排定113年12月5日、113年12月19日、114年1月2日、114年1月9日、114年2月13日、114年2月20日、114年2月27日、114年3月6日審理庭期之審理進度,以及審酌本案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暨為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亦無從預防被告若經釋放在外,而再犯同種類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而被告聲請意旨所執之家庭因素、經濟考量等事由,俱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應屬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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