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聲-2688-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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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清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清華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清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0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計算式:4月+10月+4月+6月=24月【2年】)間定其應執行刑;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1年2月外,亦不得踰越1年8月(計算式:1年2月+6月=1年8月)。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及受刑人回函表示之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不能重複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周清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