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聲-2689-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14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文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豪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另,就已執行完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20日,而如附表編號2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㈡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拘役40日,是為本案定應執 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請法院考量其患有癲癇、疑似思覺失調症及第十二腰椎閉鎖性等疾病,已失業5年以上,亦曾當過街友等情況,從輕裁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衡酌上情暨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所犯之罪已有部分經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 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1月16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64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08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6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8月8日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9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26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18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