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DM-113-聲-2693-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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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愷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57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57號聲請人即被告廖愷 晟等被訴賭博案件,經扣押元澄公司之電腦設備在案(詳如扣押物清單)。因該扣押物為元澄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聲請人購入元澄公司員工使用(元澄公司已經登記解散在案),今上開案件已判決聲請人及被告等無罪確定,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裁判一經確定   ,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 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涉嫌賭博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57號判 決無罪後,因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確定,全案並於113年12月19日移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2月19日院高刑廉113上易1130字第113031036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該案已自本院脫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本院無從辦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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