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聲-2694-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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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張珈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珈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張珈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出具現金保證新臺幣(下同)50,000元。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0,000元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現罹 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或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之情形者,應拒絕收監。被拒絕收監者,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而保證金已繳納者,其保證金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6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具保人即受刑人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又因②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2罪)、5年2月(3罪)、5年4月確定。①②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695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嗣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經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於同年月15日經醫師評估受刑人懷孕14週併高血壓、子癲前症,有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於同年月18日經法務部○○○○○○○○○拒絕收監送交檢察官,而由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0元,受刑人以現金繳納等節,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簡表、法務部○○○○○○○○○拒絕收監評估單、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紀錄、執行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查。  ㈡、嗣受刑人於000年0月0日生產,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 9月4日(距生產已逾2月)到案接受執行,且如逾期不報到並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惟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拘無著,迄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且無另案在監、在押紀錄,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函與送達證書、拘票與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為憑。據此可見受刑人顯已逃匿,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已繳納之保證金50,000元及實收利息,均應沒入。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6項,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 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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