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聲-2706-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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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瑜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亦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1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刑期後為重,又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7、10至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8、9、15、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 且各次犯罪時間,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本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4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